修正「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蘇永欽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無線電規章:指交通部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 業餘無線電人員: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愛好無線電技術,經交通部核准,持有執照以資控制、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
三、 業餘無線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四、 輻射: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 發射: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 必需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 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 不必要發射:包含混附發射及頻帶外發射。
九、 指配頻率:由交通部所指配供各級業餘電臺依規定使用之業餘無線電頻率。
十、 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以百萬分之幾(ppm)或赫(Hz)表示之。
十一、 指配頻帶寬度:為必需頻帶寬度加二倍頻率容許差度之絕對值。
十二、 佔用頻帶寬度: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寬度。
十三、 單邊帶發射: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四、減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五、 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六、 天線結構: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七、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可放大射頻功率之裝置,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但可與發射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之輸出功率。
十八、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為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
十九、 發射機: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之器具。
二十、峰值波封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二十一、發射功率:由業餘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其單位以瓦表示,本辦法採用下列二種計量方法:
(一) 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 有效輻射功率: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二十二、妨害性干擾: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二十三、業餘無線電作業:含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四、業餘衛星作業:使用具有業餘作業功能之地球衛星電臺所建立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五、廣播:直接或間接中繼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六、緊急通信: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七、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利用業餘電臺在國內或地方發生災難時做為緊急救災通信之業餘無線電作業。
二十八、業餘無線電臺: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餘電臺。
二十九、臨時電臺:由交通部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業餘無線電作業用之業餘電臺。
三 十、 輔助電臺:於業餘電臺合作系統內傳送點對點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示標電臺: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二、 中繼電臺: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三、 太空電臺: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三十四、 地球電臺: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五、 遙控電臺: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三十六、 遙測電臺: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七、指揮電臺:傳送無線電信號以資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止作業功能之業餘電臺。
三十八、控制員: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內指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負責控制電臺信息之傳送,以確保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三十九、頻率協調員:由當地或當區合法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之人員,擔任協調並建議該等電臺所適用之發射及接收之頻路、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之任務,以避免或減少干擾。
四 十、 控制點: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四十一、即席控制:控制員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二、遙控控制:控制員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三、自動控制:在無人操作之控制點上,自動控制該電臺完成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傳送所使用之設備及程序。
四十四、 第三者通信: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
四十五、國際摩爾斯碼: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以下簡稱摩氏電碼。
四十六、發射方式: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電臺發射之特性須以三至五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予以標示以資識別,發射標示之前三個字符代表發射之基本特性,第四及第五字符代表發射之附加特性,為簡化業餘無線電之管理,將發射之基本特性分類為以下九種發射方式。
(一) 電報(CW):摩氏電碼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H或J,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A或B者;及J2A或J2B類發射。
(二) 數據(Data):遙測、遙指令及電腦間通信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D者;及J2D類發射。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三) 影像(Image):傳真及電視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C或F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W者。
(四) 調變電報(MCW):音頻調變摩氏電碼電報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或R,第二字符為2,第三字符為A或B者。
(五) 電話(Phone):語音及其他聲音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E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E者。具有執行電臺標識程序或供收發報練習而轉換為聲音之音頻調變電報;及用於選擇性呼叫而注入之音頻、警報或控制調變信號準位之信號,亦可視之為電話。
(六) 脈衝(Pulse):主載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編碼之信號調變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K、L、M、P、Q、V或W,第二字符為0、1、2、3、7、8、9或X,第三字符為A、B、C、D、E、F、N、W或X者。
(七) 無線打字(RTTY):窄頻直接打字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B者;及J2B類發射。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八) 展頻(SS):運用頻寬擴展調變技術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X,第三字符為X者。僅能以本辦法所規定之展頻方式發射。
(九) 試驗(Test):不含任何信息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三字符為N者。除本辦法許可之脈衝發射外,不含任何信息或調變之脈衝發射不屬試驗發射。
四十七、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以業餘無線電傳送僅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之數據通信資料庫。
四十八、及格證明:由交通部授權核發,證明通過某科目業餘測試,有效期間一年之證明書。
四十九、題庫:經交通部公告,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學科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倍以上之考題。
五 十、題組:由題庫內選取經適當配比之題目組,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時,以隨機方式選取,供各等級學科測試之用。
第 五 條中華民國國民須經交通部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外國人亦同。
第 七 條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第 八 條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科目與及格標準如下:
一、 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十五題、無線電學十五題共計五十題,至少應答對四十題。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一) 術科:耳聽抄收英文摩氏電碼三分鐘,至少應正確抄收十五個字組,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字母、符號或數字)。
(二) 學科: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十題、無線電學十題共計四十題,至少應答對三十二題。
三、 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五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五題、無線電學五題,共計三十五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五題。
通過測試之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及格科目之證明書;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 十一 條取得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之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者,應於有效期間內檢附及格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或換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所稱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包含申請等級之電碼抄收及格證明及該等以下各等級之全部學科及格證明。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得視為該等以下各等學科及格證明。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
二、執照字號、資格級別。
三、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 十四 條 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業餘電臺。
外國人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得申設業餘電臺。
第 十五 條 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 固定式業餘電臺,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一人以設置一座電臺為原則。
二、 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時,得申設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電臺;其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上時,應申設固定式業餘電臺。但輸出功率在五十瓦以下,且發射頻率在五十兆赫頻段以下時,得申設行動式業餘電臺。
三、 行動式業餘電臺,按一機一照辦理,同一申請者並以申請五部為限。
四、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之業餘電臺,於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後,再申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
第 十六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 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份。
二、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產品型錄。
三、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份及器材來源證明文件。但以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者,檢附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出生日期、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及資格級別。
二、 設置目的。
三、 設置地址。
四、 無線電機廠牌型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申設等級。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 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 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四、 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 十七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應填具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一份,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一) 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
(二) 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份。
(三) 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型式認證號碼。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機件號碼、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四、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 二十 條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條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交通部分配供業餘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第 三十 條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 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 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 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無線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 0:臨時電臺。
(二) 1:基隆、宜蘭。
(三) 2:臺北。
(四) 3:桃園、新竹。
(五) 4:苗栗、臺中。
(六) 5:彰化、南投、雲林。
(七) 6:嘉義、臺南。
(八) 7:高雄。
(九) 8:屏東、臺東、花蓮。
(十) 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
四、 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 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 二個字母: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 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五、 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若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刪除)
第四十三條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
第四十四條(刪除)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申請換發相關證照,經換發之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
一、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二、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
三、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
四、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
cite:
http://www.ncc.gov.tw/Chinese/print.aspx?table_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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